桃園律師案例商標註冊-商標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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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註冊-商標識別性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字第170號行政判決要旨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獨外文「LA VIE ESTBELLE 」所構成。而外文「LA VIE EST BELLE」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實僅為標榜宣傳該等商品之廣告用語或標語之傳達。經藉由Google網路引擎搜尋「LA VIE EST BELLE」一詞,即可檢出數百萬筆資訊報導,例如電影、音樂名稱之宣傳使用或日常生活照片或日誌之記載,其中不乏我國人民以「LAVIE EST BELLE 」作為部落格之名稱使用,足見其為習見習用之廣告標語或口號,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等化粧品相關商品,尚難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即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舉同樣結合有「LA VIE」字樣之商標而獲准註冊之案例,認基於平等原則,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15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舉「LAVIE 」併存案例,其設計形態與所檢附判斷之相關證據資料各有其差異性,核與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非但文字圖樣有別,意象亦殊,自難執此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處分依個案認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又系爭商標固有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審查實務容有差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其使用,已成為原告
      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之商品遲至101 年9 月才在我國正式上市,原告
      雖有檢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臺灣蘭蔻網站(LANCOME
      )等之相關報導,惟依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LA
      VIE EST BELLE 」商標均與鮮明之「蘭蔻LANCOME 」商標
      搭配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蘭蔻
      LANCOME 」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LA VIE
      EST BELLE 」給人觀感僅係廣告標語之呈現,並無單獨之
      識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檢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
      單獨於我國市場交易上廣泛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之具
      體有利事證,如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實際營業額、廣
      告數量、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廣告業
      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等,以供參酌,實難謂已足使我
      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
      條第2 項(即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適用。
      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核駁處分時商標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