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評定事件-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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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評定事件-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審查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處分時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4月15日申請註冊,於99年1 月26日准許註冊,於99年3 月16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二)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
    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法對於二項商標圖
    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
    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
    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設色
    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斷。
    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
    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
    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
    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
    判決參照)。
  (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
    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
    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可知商標之使用並
    未限於已經註冊登記公告之商標,亦即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併存使用情形,審酌兩衝突商標近似程度之高低後
    ,進一步衡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審酌所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先權利
    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
    有無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時,須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
    日期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1144號判決參
    照)。
六、系爭商標於99年3 月16日之註冊公告時,並無應撤銷註冊之
    事由:
  (一)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
    1.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醒目碩大字體英
      文「PK」字體置於圖樣中央,其間鑲嵌一排橫書英文字體
      「Pants Kingdom 」所組成,並無使用任何中文字體,予
      消費者寓目觀念印象為英文「Pants Kingdom 」及該外文
      之縮寫「P 、K 」二字緊密設計而成。如附圖2 所示之據
      以評定商標則由醒目碩大之中文「建泰」二字體及屬於附
      屬部分之字體比例甚小之英文「PK」所構成。二者意匠設
      計概念顯然不同,二者近似部分僅在使用英文字體「PK」
      部分。
    2.又二造商標除英文「PK」二字相同外,其餘不論於圖形設
      計、中文部分之有無、外文「Pants Kingdom 」及中文「
      建泰」部分皆有不同,況二造商標皆屬結合文字之商標,
      將「PK」部分與整體商標圖案相較,其中據以評定商標之
      英文「PK」文字不論其比例與位置皆非整體商標之主要部
      分,自不會成為相關消費者觀察時寓目部分,如前所述,
      二造商標雖皆有相同之外文「PK」部分,惟因尚有外文「
      Pants Kingdom」及中文「建泰」之不同,且其亦為整體
      商標之各自主要部分,則二造商標雖均有英文「PK」之近
      似處,惟其近似程度實不高。被告雖辯稱二造之商標,均
      有相同之外文「PK」,就外觀或讀音均有相彷彿之處,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二造商標關於外文「PK」與
      整體商標圖案相較,所占比例並不相同,其所結合之主要
      部分外文「Pants Kingdom」及中文「建泰」亦明顯不同
      ,故其近似程度甚低。
  (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相同之英文「PK」部分,
    惟查「PK」,原具有多種意思,或可認為是英文「pack」(
    背包)之縮寫,亦可認為係其他英文縮寫,如「park」、「
    peck」,甚或原告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外文名稱特取部分「
    Pants Kingdom 」之縮寫;又依原處分機關檢索資料所示,
    「PK」並非參加人或原告所創用,歷年來國內外廠商以外文
    「PK」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註冊於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或
    服務者,目前商標權尚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見申請卷第15
    頁、第26頁) ,次查屬衣飾商品配件之第18類或第25類商品
    ,除原告與參加人獲准之商標註冊外,仍存有訴外第三人註
    冊第130593號、第951244號、第1077553 號、第1296755 號
    等商標,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標檢索詳表資料附卷可稽(見評
    定卷第186 頁、194 頁反面、196 頁反面、201 頁反面),
    足見英文「PK」識別性較弱,難以給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
    ,尚須配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是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外文「PK」以外,另分別結合不同之中
    、外文,其中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係使用中文「建泰」
    ,而系爭商標於系爭圖樣則係使用英文「Pants Kingdom 」
    有助於提高消費者識別性之作用,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均
    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三)原告、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1.就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業據原告提出各門市總表、
      門市廣告看板照片、系爭商標圖樣於我國、大陸地區、日
      本、美國、澳洲、歐盟等國註冊資料、網路上商品目錄及
      編號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見評決卷第59頁至81頁),足
      認原告自85年起陸續以系爭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
      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 、9 、14、25、26、35等多類商
      品/ 服務,均經核准,取得註冊第785558、864028、8644
      91、876091、881209、95598 號等件商標,現均尚在專用
      期限內,並於大陸、日本、美國、澳洲、歐盟等國取得註
      冊,原告有使用如附圖1 所示系爭商標圖樣朝向相關衣飾
      品等多角化之經營情事足堪認定。
    2.參加人並未主張或提出其他之使用證據,證明其除皮件類
      商品外,並經營相關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情形情事。是
      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前並無多角化經營情事。
  (四)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
    1.就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台灣地區
      北、中、南地區設有門市,門市招牌並大幅廣告使用如附
      圖1 所示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亦經報紙報導,有該公司分
      店門市總表、廣告看版資料、報紙雜誌報導、廣告資料、
      高雄市公車廣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29頁至
      67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於使用如附圖1 所示「Pant
      s Kingdom 及圖PK」商標之產品,認識係為原告之商品,
      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在國內已有相當聲譽,
      而系爭商標經由原告之積極使用,足使我相關消費者廣為
      知悉。是原告再以如附圖1 所示之「Pants Kingdom 及圖
      PK」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衣飾配件」相關之皮
      夾、皮包等商品,難認其申請註冊為惡意。
    2.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見評定卷第112 頁至122 頁),
      至多僅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皮件類商品上,而無法認定
      參加人有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衣服商品上,而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之事實。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
    、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 、皮革、皮製鑰匙包」
    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背
    包、手提箱袋」等商品相較,二商品種類在功能、原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的確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屬構成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六)綜上所述,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程度高之商品,然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具較
    高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
    低,且再考量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已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
    衣飾品,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原告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與衣飾配件相關之皮包等商品註冊申請應屬善
    意,此外,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證據且依參加人所提證據,
    難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所提使用證據
    資料,應認系爭商標申請時,系爭商標已於我國衣服類及其
    相關飾品之皮包類商品巿場上使用多年,而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除英文「PK」外,分別配合有英文「Pants Kingdom
     」 、中文「建泰」等文字,相關消費者應已認識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而足以區辨原告及參加人皮件類商品之來
    源,故客觀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情事。
七、從而,經審酌「商標近似」、「商品同一」之必要因素,並
    斟酌各項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即無不得註
    冊之違法事由,故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
    樣相較,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寓目印象皆相彷彿,異時異地
    觀察,構成近似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因而撤銷原處分。惟訴願
    決定僅以商標圖樣及商標使用商品之比較結果,即將原處分
    撤銷,並未考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
    因素之存在,或者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即為撤
    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