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評定事件-混淆誤認之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商標評定事件-混淆誤認之虞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97年3 月12日以「長曜EVER LIGH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日光燈、手電筒、聖誕燈、小夜燈、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燈管、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剎車燈、方向指示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照明用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1688號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並於101 年5 月14日以中臺評字第10002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評定爭點:
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7年3 月12日,核准公告日為97年12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因當事人僅就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予以爭執,故本院無庸審究是否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其內容大致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商標之文字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及商品關係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前者為弱。經查: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外文「EVER」、「LIGHT 」,雖均為習見之外文,然該組合字詞並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單字,其為刻意設計之文字組合,其為過去所無之文字,而與發光二極體等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相關性,用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時,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本身之目的,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屬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2.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EVER LIGHT」為上下排列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EVERLIGHT 」亦呈上下排列位置,
    比較兩者外文「EVER LIGHT」與「EVERLIGHT 」均以相同排
    列順序之相同字母所組成。因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
    標,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則將有攀附據
    以評定商標之商譽情事,易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圖樣間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同一或屬同系列之商
    標。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
    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
    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經查:
  1.系爭商標由中文「長曜」與外文「EVER LIGHT」上下排列所
    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億光」與反白置於墨色長
    方形中之外文「EVERLIGHT 」上下排列所構成,兩者外文「
    EVER LIGHT」與「EVERLIGHT 」均以相同排列順序之相同字
    母所組成,僅EVER、LIGHT 列為二字或緊接為一字之些微不
    同。
  2.比對兩商標圖樣可知,兩者外文「EVER LIGHT」與「EVERLI
    -GHT」之構圖意匠相近,均屬特別顯著突出部分,在外觀上
    極相彷彿,且觀念及讀音相同。倘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觀察,
    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
    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
    受該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
    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
    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且類似商品之認定,會隨
    市場之變遷而不同,自非侷限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時之
    市場狀況。經查: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吊燈、檯燈、日光燈、手電筒、
    聖誕燈、小夜燈、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燈
    管、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剎車燈、方向指示燈、發光
    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照明用背光燈、發光二
    極體車燈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指定使
    用於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
    燈部分商品之必要電子零件等商品。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兩者商品均有通電發光、照明功能之成品、必要元件
    或可用元件等商品,可滿足相關消費者對於照明、發光或指
    示等功能之需求。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2.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使用發光二極體作為照明
    燈具之發光元件,由於具有效率高、壽命長及不易破損等傳
    統光源無法相比之優點,已屬照明設備製造廠商研發產品之
    主流趨勢,有愈形普及之情形。故室內照明、公用路燈、聖
    誕燈及車燈等商品,已逐漸採用發光二極體為元件之燈具。
    準此,兩者商品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
    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間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四)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
    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
    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及郵購等
    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相較,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屬照明、發光或指示等功能商品。相關消費者均得在實
    體商店或網路通路處取得,其行銷管道重疊性甚高,故相關
    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五)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互相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
    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
    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則應優先保護較為熟悉
    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
    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被告有提出2005年、2008至2009年印製
    之LED LAMP產品型錄、2007年光電周與2008年臺北國際電子
    展之參展攤位等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之
    熟悉程度。反之,原告則未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說
    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職是,衡諸兩商標併
    存期間與廣告行銷等因素,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
    據以評定商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賦予較
    大之保護。
(六)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相較兩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兩者商品均有通電發光、照明功能之成品、必要
    元件或可用元件等商品,可滿足相關消費者對於照明、發光
    或指示等功能之需求。因兩者具有競爭之同業關係,依據市
    場交易之常態,原告應會留意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況
    因系爭商標為後申請註冊商標,其於商標申請程序中進行商
    標圖樣檢索,以確認有無商標之消極要件,自不難發現據以
    評定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其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與指
    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情形。
(七)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
    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原證1 、5 及6 所列
    各併存註冊商標,其與系爭商標有相同事物本質,且時間點
    相近,足證原處分對系爭商標為差別待遇。被告在系爭商標
    仍存續之情況下,仍核准EVER LIGHT,且指定使用於第9類
    之發光二極體商品等商標,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然本院審視前揭商標圖樣「Energy」、「IM
    -MERSION」及「iLED」,均與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不近似(見本院卷第29、88至89頁),足認與本案評定情事
    有異,被告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
    不受前案之拘束甚明。
(八)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其他因素:
    據以評定商標之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
    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故其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僅就其等指定商品分別比對,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之
    情事。再者,倘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
    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
    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因據以評
    定商標權利人未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誤認為系爭商標
    之商品,故本院無從比較兩商標於市場之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構成
    近似、商品或服務為類似、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相關
    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商標個
    案審查原則等因素,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職是,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其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