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司監察人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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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監察人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負賠償責任
日期2014-08-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又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六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故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