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約金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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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約金請求
日期2014-08-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原審援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謂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云云,惟既認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準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各目之規定,則系爭保固保證金是否僅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即非無疑。兩造約定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其性質為何?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屬違約金,見原審卷(三)一二八頁)?倘屬違約金性質,則依上說明,於所約定之違約情形發生時,上訴人原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於債務人已預付之情形,得予以沒入)。乃原審就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性質未為任何調查審究,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第六目(或第七目)之約定後,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