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審判不可分與上訴第三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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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審判不可分與上訴第三審案件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此部分經第一審以九十五年度金重訴緝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第二審以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免訴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第二審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六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其上訴理由書所敘內容,僅就上訴人所涉之事實一、事實二詐欺行為部分與已判刑確定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前案詐欺行為非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為論述指摘,而就上訴人被訴事實一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則未敘明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屬上訴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公訴意旨所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事實一部分應屬上訴不合法,本院上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法院之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即屬重大違背法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案件是否屬於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提出為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意旨)。如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屬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而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爭執被告所犯之罪係非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非屬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予以爭執,則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認此部分為上訴人前已判刑確定之詐欺罪判決效力所及,而以九十五年度金重訴緝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為免訴之諭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及第二審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予以爭執,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免訴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本院上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法院之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關於事實二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亦屬重大違背法令。
(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上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刑事判決,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而為實體上判決,將原審法院之九十六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予以撤銷,然本院上開判決及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之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即再發回第一審之判決)形式上既均已確定,即非本件上訴所應審理之範圍,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為救濟。惟發回後之第一審判決即九十八年度金重訴緝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及原審法院本次(即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均為上開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亦為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該未確定之部分為裁判。依前說明,本案於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後,因上訴不合法,應已確定,而無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於發回後,復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緝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就應已消滅訴訟繫屬之案件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於此情形,原審本次更審應僅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即為已足。惟原審不察,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竟又就事實一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就事實二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同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至於第一審就事實一、事實二判決上訴人無罪,業經原審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