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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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可言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即修正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分論併罰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