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圍標罪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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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圍標罪刑之認定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上訴人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桂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尚格及桂華等二家公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同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以上揭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顯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應成立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及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編號3部分係犯同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詐術圍標未遂及合意圍標未遂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合意圍標既、未遂罪處斷,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上訴人等多次以協議假性競爭方式,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各投標參與工程之規模,及所犯情節,犯後未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各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已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