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共同正犯、量刑及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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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共同正犯、量刑及包括一罪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多個犯罪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中以陳○芳為債務人而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先前誑稱可以疏通官司之偽造文書等態樣不同,且行為、時間及目的均可區分,並無接續關係,因認此部分犯行獨立可分,不符合得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理由,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