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之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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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之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開槍示威後,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報前去現場蒐證,並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帶逐一比對,且據李○育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警詢中指認上訴人即係當日持槍之人,員警郭○書於原審亦證述經由李○育之指認,已可特定上訴人即係持槍之人等語,是該警局於察知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以高市○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為防止上訴人潛逃出境,同時建請管制上訴人出境及聲請拘票拘提上訴人,此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建請管制上訴人出境函、拘票聲請書在卷可憑,並據員警李○澤、李○明證述屬實,是警方於案發後,根據相當之事證,早已鎖定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始報請檢察官查緝。何況,上訴人直至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向警方投案時,已供述其係知悉警方在查緝,自知逃不過才向警方投案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因知悉法網難逃方投案,並非犯罪被發覺前之自首,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二之(二)、(三)論述綦詳,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僅供稱其持有之槍、彈係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惟未具體陳明其所購得之來源,經承辦員警佈線查訪並未有依上訴人所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此有卷附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號可憑,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減免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