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10條第2款「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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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10條第2款「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之意涵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要旨﹝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有規律、如實的記載,通常有相關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之故。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較大資本,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依法須成立董事會,由董事會負責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為落實並發揮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董事會除有急迫情形而得隨時召集外,應定期召開,且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如未作成,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此觀之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即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