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及同法第166條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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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及同法第166條之6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要旨﹝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
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當事人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者,尚屬有間。就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固有主詰問之性質,究仍與當事人聲請之主詰問有所不同,核其訊問之性質,應屬證據調查之處分。如當事人認審判長為不法之誘導訊問,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之更新審判程序,指重新再行審判程序之謂,其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仍屬有效,更新審理時自可引用。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續行審理而更新審判程序時,已逐一提示以前之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經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承認無誤。另一0二年九月三日最後審判程序,除諭知更新審判程序,由書記官朗讀以前審判筆錄外,亦依序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由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並逐一調查證據,給予上訴人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另亦提示證人呂○敏之證詞及告以要旨,由兩造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復詢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調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詢問有何最後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