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379條10款、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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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379條10款、法官迴避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法官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況縱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規定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除非已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否則該法官參與審判,難認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其立法理由係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雖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為判明事實、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係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補充訊問權,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規定得於告知審 判長後為之。從而,合議審判庭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欲訊問證人、鑑定人,固不能主導以取代審判長之訊問,惟如已踐行告知審判長之程序,即無礙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如為訊問,自無不可。此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原則上不得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旨,迥然有別,自不容混淆。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