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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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勘驗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亦即證物須踐行「實物提示」,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實物提示」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更須嚴格遵守,否則難認證據經合法調查,並有礙被告防禦權利及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另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為所謂之「派生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及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尚難以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謂該監聽錄音帶證據已經合法調查。
所謂「勘驗」,係對物(不以有體物為限,含動產及不動產)、人之身體(包括舉動與精神狀態)等證據,由法院或檢察官以自己直接之五官作用,就物體之存否、性質、形狀、作用為查驗,藉以獲得證據資料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勘驗」本身並非即為證據,而係以勘驗之結果供為證明之用。因勘驗過程涉及事物性質、形狀等之認識、考察及判斷,最後導出一定結論記載於勘驗筆錄,成為獨立之證據方法,憑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明定行勘驗程序時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即被告於無法定例外情形時與審判中之辯護人均有在場權;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尚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人。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落實證據調查程序所應遵守之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當事人進行等原則,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協助或促請勘驗機關注意正確認識、考察被勘驗標的,順利達成勘驗目的,減少爭議,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此「在場權」解釋上應包括意見表示權,學理上認係辯護人之固有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若未依法通知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使其有到場機會,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有瑕疵,其勘驗所得之勘驗筆錄證據資料,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