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條與法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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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條與法律修正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89年5月22 日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福利法均無「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迄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 年5月28日公布,始於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公布施行。原判決基此,以上訴人行為時之少年福利法,對少年犯罪者,並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不得加重其刑,洵無不合。至其理由復謂「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則上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云云,係僅就該法律修正後應如何適用而為說明,與上述其關於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扞格,上訴意旨謂為判決理由矛盾,尚屬誤解。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於理由說明論列,其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固不合司法實務之判決體例,但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未予撤銷改判,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即難謂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