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得為偽造文書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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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得為偽造文書之客體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