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刑法第2條與公務員概念之變更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刑法第2條與公務員概念之變更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所認定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原判決僅於理由欄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等規定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罰金、數罪併罰及褫奪公權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適用。然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質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始有其適用。此項限縮之規定,自屬法律之變更;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乙○○共同濫權不追訴部分,係與有追訴犯罪職務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所犯,則其不具此特定身分,與具備特定身分之公務員雖亦應成立共同濫權不追訴罪,但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規定自屬有利。原判決對乙○○所犯本罪,未說明上開刑法第二條、第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及如何無該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說明其與甲○○於案情之影響暨量刑輕重之理由,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