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法上「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2項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事法上「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2項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要旨
「鑑定」者,乃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面,與其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不論鑑定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其所為之鑑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者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法院於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而依職權調查證據;至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有重大關係事項者,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之證據於法院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故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為釐清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購買土地應依行情價格」、「應避免購買條件不佳、不易開發之土地」等營業常規,囑託新北估價師公會對案內二十筆土地為鑑定,核無違反上開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意旨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