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加重結果犯與刑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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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加重結果犯與刑法第17條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要旨
加重結果犯之所謂能預見,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人體之頭部、胸部,內有掌控中樞神經、呼吸、循環之重要器官,倘予以毆擊,或因毆擊使頭部撞擊地面,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
又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人於死之罪責(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一五九二、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才木在客觀上能預見踢打頭、胸等部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合力踢、打張阿灶之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致其因頭部所受之額葉腦挫傷,併引發其原有之心臟疾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