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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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
日期2014-11-2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5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及第101條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制定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其中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25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臺北市政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二、原判決以:綜觀原証1至原証5、101年10月2日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屋突1至3層平面圖說、竣工圖說,並互相比對,足見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外形及範圍,與使用執照附圖確屬不同,原核准屋突1至3層之合法建築物,其外觀顯有增建及擴大之情事,加大外擴處即斜線所示之部分確屬使用執照核准以外擴建之構造物,非屬合法建物,堪予認定。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構造物於系爭大樓竣工前即已同時興建完成,亦不能認該構造物為合法建物。又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謂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而言,系爭構造物既係使用執照合法範圍以外之建築物,不問何時完成,均屬增建,故上訴人稱該構造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已存在,非屬增建云云,亦不足採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構造物為系爭大樓之一部,均為「原建築物」,並非於「原建築物」外另行增加面積或高度之建築,自非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稱之「增建」建築物,原判決認定係「增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委無足採。又原判決已認定:系爭構造物既係使用執照合法範圍以外之建築物,不問何時完成,均屬增建之違建等情,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防部調閱空照圖以確認原建築物之範圍,並不影響本件系爭構造物係屬違建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証據未為調查,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三、查原處分之附圖係被上訴人函所載之違建認定範圍圖,並非上訴意旨所主張之101年10月2日會勘紀錄表之附圖,而原判決所謂原處分另以「約」字形容,乃係贅語等語,係指原處分之內容而言,並非上訴意旨所主張之101年10月2日會勘紀錄表之附圖,則本件原處分附圖所認定之違建範圍,既標有斜線及具體尺寸,顯屬具體而明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處分內容不明確,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構造物內建有系爭大樓基礎柱結構,且系爭構造物上方尚有第三層構造物,若任令被上訴人拆除,將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實無法達成維護公益之目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只要被認定為違建並列入優先拆除之順序,主管機關即應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執行拆除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乃屬當然,惟此係違建拆除之執行行為,尚與本件查報行為無涉,上訴意旨核屬無據。原判決雖未就此點加以論述,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判決業已指明系爭構造物自始即不在使用執照圖說範圍之列,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認系爭構造物為合法,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始認系爭構造物為合法云云,顯無足採。至其所引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之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