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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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闡釋
日期2012-10-20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要旨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請求受僱人服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倘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為給付,自不得依該民法規定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