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刑於外籍配偶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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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刑於外籍配偶之認定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此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非但須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且應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
  ,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
  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
  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
  ,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
  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
  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
  係基於略誘未滿十六歲之二子,使二子與告訴人脫離關係及移
  送二子出我國領域外之惡意私圖,而將二子帶往其越南國之原
  生家庭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認定其犯罪,理由自難謂為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