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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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日期2015-02-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原審綜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十條之約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四十九筆土地,旨在避免優先購買權人僅就條件較佳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餘留條件不佳之土地,致系爭四十九筆土地無法合併開發利用,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同時買賣系爭四十九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買賣契約失效」,乃買賣契約全部失效,而非僅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之買賣契約失效;並以被上訴人委託林○鶯所寄發他共有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均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告知合併出售系爭四十九筆土地及總價金條件,而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條件為通知,自不生通知之效力,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委任羅○慧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他共有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除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敘明合併出售系爭四十九筆土地及其總價金之內容,經他共有人陳○安、張○坤等九人、承租人蘇○居、黃○玉等三人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條件即告成就,而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件同時表明該共有人、承租人願以同樣條件合併買受系爭四十九筆土地之意旨,亦有各該存證信函足憑。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既認林○鶯受託通知他共有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不生通知之效力
,則葉○瑞於林○鶯通知時有無合法代理陳○安收受該通知之權限?即與上開判決結果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