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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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日期2015-05-09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上訴人經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對於駱○欽之繼承權存在,第三順序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固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惟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對駱○欽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上開訴訟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確定,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