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否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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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否代位行使?
日期2015-05-1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財產之歸屬:夫妻財產各一半」,合意由郭○取得吳○曜所有財產之半數,則能否謂吳○曜未以契約承諾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不得代位郭○請求吳○曜依約給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