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品欠缺安全性之舉證責任、懲罰性賠償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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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品欠缺安全性之舉證責任、懲罰性賠償之認定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律所規範者為限。查系爭大樓興建期間,有未按設計圖說施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配筋之瑕疵,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證人楊○頂於刑案中證述,其因系爭大樓A、B棟挑高,就該二棟設計之耐震強度比法規規定之標準為高,提高百分之三十幾,用K=1設計比較堅固等語。且證人郭○章於刑案中證稱:要知道施工瑕疵對系爭大樓結構強度之影響程度,需經過結構計算始可云云。參以工程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函件亦記載: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興大學兩份鑑定報告均未依當時建築構造現況做結構物性能詳細評估,無法認定該結構體可承受多少地震力,亦即無法判定該項違背建築術成規是否會導致建築物倒塌等語。果爾,系爭大樓A、B棟建物之設計耐震強度原較法規規範為高,雖施工有瑕疵,然是否減損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使之成為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耐震強度?並導致於九二一地震中崩塌?均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逕以系爭大樓有施工瑕疵,即認該瑕疵與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林○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謂崑堡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已嫌速斷。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崑堡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向正業公司商借營造業牌照,自行興建系爭大樓,正業公司擔任名義承造人。崑堡公司之董事為楊○香、黃○珍,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余○秀、王○庭,正業公司之董事為張○和等二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陳○修自陳:借牌之事由伊與陳○墮決定
後,再由崑堡公司之工務經理王○庭與正業公司之人員談借牌細節,並訂立工程合約,以便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嗣由崑堡公司計價驗收,開立傳票,連同款項入正業公司帳戶,然後正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廠商等情,與陳○及證人即崑堡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所述一致。陳永○亦陳述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且於刑案中提出訴狀記載:系爭大樓全部共一百九十五戶,工程造價及土地價款等牽涉之價款十分龐大,工程之興建可謂業務十分龐雜,千頭萬緒云云。可見崑堡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向正業公司借牌後,由副總經理王○庭處理後續正業公司為名義承造人之事務,即每期工程計價驗收後,開立傳票並將款項給付正業公司,再由正業公司開具支票交付廠商,系爭大樓多達十七棟建物,事務龐雜,總經理余文秀及董事楊○香、黃○珍均須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另正業公司未實際承造系爭大樓,竟有崑堡公司款項入戶,並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及向國稅局申報承造房屋之稅捐等事務,董事張○和等二人須造具記載上開事項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似此情形,能否謂楊○香等四人及張○和等二人未參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自非無疑。駱○潭等人主張:崑堡公司以借牌方式從事國宅營造業務,攸關營運之重大決策事項,楊○香等四人如何諉為不知。張○和等二人知悉借牌違法,未加阻止,對於正業公司業務之執行,難辭其咎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徒以王○庭受僱完成崑堡公司之工作,余○秀及黃○珍僅負責代書事務,楊○香未參與股東會,駱○潭等人未舉證,即認楊○香等四人及張○和等二人未參與該二公司間之借牌事務,無須就系爭大樓倒塌造成駱○潭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可議。復查,原審將台灣土地銀行免除駱○潭等人之貸款金額自渠等主張建物重置費用之損害中予以扣除,並未說明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末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倘系爭大樓建竣現況之耐震能力不符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依陳○修、陳永○一致陳述:一開始係用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喬公司)名義,向正業公司借牌,但三喬公司沒有業績,不能申請國宅興建,後來去買一個崑堡公司,以申請興建國宅等語,可見上開二公司初始即以借牌違法輕忽住宅安全之心態建屋。又駱○潭等人主張:陳永○、楊○香、黃○珍、余○秀自八十年起,陸續設立三喬公司、崑堡公司、百億龍建設有限公司、泰億建設有限公司、郡堡建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數年旋即解散,為坊間之一案公司,明顯係脫免法律所應負之出賣人對買受人之相關責任,惡意甚為明顯云云,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且系爭大樓塌陷遭拆除,受影響戶數多達一百九十五戶。凡此攸關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之效果,原審俱未審酌,僅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推定過失責任,懲罰性賠償金非在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遽認損害額○.五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為當,而駁回駱○潭等人此部分其餘請求即附表甲「(二)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有疏略。又駱○潭等人主張崑堡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應就渠等建物重置費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張,及崑堡公司等五人所為建物重置費之損害應扣除台灣土地銀行免除駱○潭等人貸款債務之抗辯,是否可採,攸關駱○潭等人得否請求建物重置費之損害及金額若干,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此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駱明潭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渠等請求(一)崑堡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甲「(一)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二)被上訴人與崑堡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及附表甲「(一)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三)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二)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崑堡公司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命渠等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