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非婚生子女「死後認領」之效力與再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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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非婚生子女「死後認領」之效力與再審之聲請
日期2015-05-1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前訴訟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和死亡時,再審被告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再審原告代位繼承之杜○和之遺產既未分割,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再審被告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此乃為法律審之本院就本件所示之法律上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