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163條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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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163條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
日期2015-05-1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誤認該物非屬遺產而為處分,或其處分不能認有詐害遺產債人權利之意思,均不適用該條規定。乃原法院未遑詳究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徒以再抗告人與葉○華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逕認再抗告人難謂無詐害林○珠債權人之意圖,且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復未將該債權列入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遽認再抗告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已難謂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