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因返還不能而訴請損害賠償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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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因返還不能而訴請損害賠償之行使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一方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葉○楷及葉○文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楷死亡時消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且亦難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原審就此所為之論述雖有未盡,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