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為認罪或自白犯罪可認係不行使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被告為認罪或自白犯罪可認係不行使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日期2017-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要旨
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此在我國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B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而該次由泰國私運入境回台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60.36公克,原判決依據買方即證人陳○國所為擬價購該批海洛因之證詞,以及陳○國持用○○號電話,屢就該批毒品價格與賣方討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短訊)等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及其共犯一夥等人於販入之初,即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並無違誤。又上開證據資料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縱令上訴人未於審判中對陳○國為詰問,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本部分之共同正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共五人,上訴人係分擔到泰國接應毒品之運輸事宜,則陳○國究竟係與何人於電話中討價還價、由何人獲得販毒之價差各情,原判決雖未敘明,仍於其具有營利意圖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與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陳○國使其得以詰問,執以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以及僅憑陳○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有營利之意圖,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