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談話性節目指稱演藝人員私生活領域有無名譽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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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談話性節目指稱演藝人員私生活領域有無名譽權侵害?
日期2022-08-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查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係關於上訴人前夫母親要求檢驗上訴人懷孕胎兒之DNA之事實陳述,應屬上訴人之私領域事項;而被上訴人藉由談論名人隱私以賺取通告費之個人利益,似難認係出於善意,尤難認與促進民主政治發展、監督政府等公益目的有關。果爾,則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不應予以減輕。雖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媒體先前已有相關傳聞報導,惟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5月5日「倍可親」報導內容可稽,原審遽謂上訴人就該報導內容未予回應或澄清,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於上訴人否認真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逕憑該等媒體報導內容,於系爭節目輕率轉述而為系爭言論,得否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非無再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