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關於剩餘財產之認定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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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關於剩餘財產之認定及調整
日期2024-01-03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同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附表3-5編號2之債務188萬4424元,係包括其於100年9月30日及102年5月29日各向新光銀行借款440萬元、100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94萬3673元及94萬0751元。原判決先認乙○○於102年5月2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該筆100萬元之借貸,乃復認該筆債務非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逕自扣除100萬元,即有可議。又乙○○附表3-3之婚前債務200萬元,於96年3月30日結清時僅剩本金187萬4115元,原判決逕認附表3-5編號5債務應扣除200萬元,亦有可議。其次,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3-1編號1 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單,係甲○○婚後所投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甲○○,截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萬5563元,乃原判決以第2-6期保費係以甲○○父親之支票或刷卡繳納,認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僅其中21萬9563元屬甲○○婚後財產,其見解自有可議。再者,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判決以乙○○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難稱無責、有浪費財產之疑、離婚後之經濟能力優於甲○○,及甲○○離婚後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應免除乙○○之婚後財產分配額,其理由難謂允當。本件甲○○、乙○○之剩餘財產究為若干(乙○○反請求甲○○返還代墊款債權 218萬6613元本息部分,詳見後述。倘屬實在,該數額應列入乙○○婚後積極財產,甲○○婚後消極財產,並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礎)?平均分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各自請求(反請求)對方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