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公用財產出借與提供私人無償使用與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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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公用財產出借與提供私人無償使用與返還
日期2024-02-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527號解釋)。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查原審雖認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同意被上訴人暫時通行系爭土地,迄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2周內,再打除水泥鋪面及回復原狀。然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已嚴格規範市有公用財產不得處分及設定負擔,且不得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而擅自收益,以杜流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臺中市,對其市有財產處分、收益、保管、使用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則其管理機關對於市有公用財產,倘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擅自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倘嚴重損害市有財產使用收益權能之完整性,且其影響程度更逾於擅自收益,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是否能認為有效?自應詳加研求。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編為市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無償同意私人使用,是否不在該自治條例規範之範圍?有無自治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合法通行系爭土地,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所有52地號土地屬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聯公路。然原審於107年4月13日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側臨近計畫道路即宜昌東路90巷處,其上多處第三人違建房屋及地上物業已拆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當日勘驗照片,似又見該巷已因違建之拆除而足堪通行至公路。果爾,縱認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之結論並非無效,則於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被上訴人既已得循該巷通行至公路,其猶主張得於屬公園用地,且已闢建為公園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通行,則關於權利之行使,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案經發回,宜併原審法院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