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立法目的與上訴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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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立法目的與上訴審審查
日期2024-03-2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修正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又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待案件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與上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鄭0熙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部分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上訴部分之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對本件與偽造有價證券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