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中公證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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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中公證遺囑之效力
日期2024-04-16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查林0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0孋表示為預立遺囑,請求公證,何0孋於100年3月15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所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第參點第二項記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1.遺囑人提出國民身分證證明其實係本人,並選定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在場人同行簽名。…」,並經見證人林0恩、羅0惠承認無誤後簽名其上,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記載內容,已足證明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方式。林0恩、羅0惠於109年5月14日原法院更審程序準備期日分別證稱:「時間過好久,只記得這件到醫院」「(此份公證書)沒印象,太久了」各等語,似見其等就系爭公證書製作之過程,已因時間久遠(9年餘)而無印象。果爾,林0恩、羅0惠就遺囑口述、筆記順序及內容等細節之證述,能否認係明確之事證,而得推翻系爭公證書之記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審究系爭公證書之證據力,反於其記載之內容,逕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系爭房地應列入林0筐遺產分割標的,已有可議。
次按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查蔡0宓於原審以蔡0勳、蔡0瑾為被告提出反請求,訴請分割林0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審認其中附表二項次10之系爭存款非屬林採筐之遺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未將之列入分配範圍,竟就該部分另諭知駁回蔡0宓之其餘反請求,並有未合。
末查分割遺產訴訟,其分割方法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蔡樹勳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其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系爭房地是否屬林0筐遺產,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併敘明。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