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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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日期2013-01-3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查兩造婚後偶有勃谿,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與子女同住,自八十八年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復以本訴及反訴,追加依該第二項請求離婚,主張他造就婚姻難以維持有應負責之事由,似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果爾,兩造已長達十年有餘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復以訴訟方式表明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能否猶謂該婚姻未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即否准兩造依該第二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就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審於惡意遺棄部分,先認定係乙○○○因子女與他人發生糾紛離家所致,於第二項部分,則認定係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所致,更見矛盾。又有關甲○○之金錢請求部分,因就其離婚之請求有無理由尚屬未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