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14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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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148條之1
日期2013-10-1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查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年十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屬姜○○遺產。又被上訴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
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上訴人辯以其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