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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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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羅邦亮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奉准撥地一節,雖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曾函復原審法院,以:「本部復因……年代久遠,目前尚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似亦認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而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陳○尚、空軍總司令部及土地所有人台灣省○公農田水利會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羅邦亮等三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使該三人得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上開第○號令、申請國宅名冊、總務局函等件所示,除空軍總司令部外,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台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國防部總務局等 公家機關,對於羅○○等三人使用公有土地建屋一事,並無異議且予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向以眷舍列管云云為真,則就此遠年舊事之證明,是否不需因其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如認得降低證明度,以上揭諸事證,參以羅○○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又長期使用無礙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斷羅○○等三人確曾「奉准撥地」等項,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又處理辦法第一百零二條除原判決所引上揭內容外,尚有第二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既就「自費建築之房舍」,規定為「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並「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能否猶謂由羅○○等三人自費在公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非「眷舍」。不無疑問。原審徒以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眷舍定義,認定系爭建物非眷舍,且以上訴人未能確實提出「空軍總司令部」曾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資料,而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對於上訴人舉出同一建照其他起造人相關證據所為之抗辯,未為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取捨意見於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且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倘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土地興建眷舍之法律關係為可採,原審未先究明該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為何?除吳○○外之上訴人是否有權拆除登記為其名義、但「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之系爭建物?逕以一般使用借貸目的已達為由,即駁回該上訴人就命其將之拆除部分之上訴,亦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