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認定
日期2013-11-2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且參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亦可知被扶養人於受遺贈後已具維持生活之能力,即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