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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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3-05-08
類別民事類
標題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內文
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及27條條文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
           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
           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
           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
           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
           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