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增訂、刪除並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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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3-06-19
類別刑事類
標題增訂、刪除並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內文
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7、41、45-1、46~48、49-1~51條條文;增訂第45-2條條文;並刪除第49條條文
 
第 27 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 41 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 45-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45-2 條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第 46 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47 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 48 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第 50 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 51 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