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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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1-29
類別行政法類
標題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內文
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第 37 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三項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