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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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4-06-23
類別智慧財產類
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34條
內文
第27條
秘密保持命令經送達於相對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且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公示送達。
法院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通知協商時,得曉諭兩造協議由應受命令之人到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第28條
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
第29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點,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或提起反訴者,與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法院應駁回之。
第30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撤銷、廢止,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時,法院為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得斟酌行政爭訟之程度,及兩造之意見,為訴訟期日之指定。
前項民事訴訟業經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者,其期日之指定,宜參酌該機關意見,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理計畫。
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及其上級訴願機關調取證據資料。
第31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但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第32條
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
第33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第34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