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商標法第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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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7-20
類別智慧財產類
標題商標法第1-62條
內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帄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4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6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第7條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
第8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第9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10條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11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12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3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15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16條
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17條 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
   
    第二章 商 標
 
    第一節 申請註冊
 
第18條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第19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20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
第21條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第22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23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二十五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一、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
二、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
三、其他明顯之錯誤。
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第26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第27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第28條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第二節 審查及核准
 
第29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第30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31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第32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第三節 商標權
 
第33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第三十四條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第35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第36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第38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
第39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40條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41條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四、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者。
第42條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43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第44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45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第46條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
 
    第四節 異 議
 
第48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
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49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第50條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第51條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52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53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第54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55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
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第56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五節 評 定
 
第57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第58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第59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第60條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帄,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第61條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62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