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專利法 第四章設計專利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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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1-12-21
類別行政法類
標題專利法 第四章設計專利 第五章 附則
內文

第 四 章 設計專利
第 121 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第 1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一、因於刊物發表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 123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125 條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 126 條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27 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第 128 條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設計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第 129 條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第 130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 131 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 132 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 133 條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第 134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135 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 136 條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第 137 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第 138 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原設計專利權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139 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二、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第 140 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第 141 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 14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43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4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 145 條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其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專利年費減免,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7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不得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48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規定。

第 14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第 151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152 條 

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5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第 15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 15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前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且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 1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9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