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增訂並修正  民事訴訟法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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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9-07-08
類別民事類
標題增訂並修正 民事訴訟法 條文
內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 條條文;除第 583、585、589、589-1、590、590-1 條條文於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45-1 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 77-19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571-1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 583 條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585 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 589 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589-1條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前三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

第 590-1條

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

第 597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598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第 600 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第 601 條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第 603 條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 604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 605 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606 條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607 條 

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 609 條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第 609-1條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 610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第 611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第 612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613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614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615 條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準用之。

第 616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616-1條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第 617 條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第 618 條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 619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第 620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第 621 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 623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 624 條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第 624-1條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第 624-2條

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第 624-3條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24-4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

第 624-5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第 624-6條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 624-7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 624-8條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