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能否訴請移轉  從一則近期司法實務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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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8-17
標題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能否訴請移轉 從一則近期司法實務判決看起
內文
現代社會發展迅速,集合住居於公寓大廈或社區越來越普遍,而常見於社區之地下停車格位常有法律爭議,茲從近期一則司法判決涉及停車位訴請確認產權或移轉之爭議看起,讓有此爭議或有興趣之民眾可以思考相關法律性質,茲節錄要旨如下:【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00年起至00年0月間均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建商與承購戶分別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場合,係以「具有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或承購戶身分為前提,始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然本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且上訴人與富0公司所簽訂經公證人公證之83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僅記載:「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0000建號之登記」,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即00建號)均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或富0公司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又上訴人雖以前開切結書2紙,主張切結書均載明「本人所有座落臺中市00區00路0段00號之地下一樓00號停車位」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云云,惟依上開切結書之文義,僅係說明上訴人同意汽車車位清潔費調整為每月2,000元,及願意負擔車梯修繕費用,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仍應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內容為斷(因具有公示性),是上訴人執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地下1層編號0車位由上訴人使用」分管契約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以上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要旨,若對於該則判決基礎事實或其他法律爭點若有興趣可以進一步上司法院網站搜尋相關判決書內容,以作為進一步研究!當然個案上若有相關法律爭議,仍應就教於專業律師諮詢,以確認個案法律之專業適用是否相同,或者找出歧異處針對個案為有利之主張或者明瞭後作為日後溝通協調談判策略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