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投資海外不動產仍有構成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餘地  從一則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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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10-23
標題投資海外不動產仍有構成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餘地 從一則判決看起
內文
民間常有海外投資不動產並於國內有開設實體公司並聘僱業務員工招募潛在投資人為投資,先前常以刑事責任角度思考並分享司法判決,近期臺灣高等法院承審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責任之探討,可供借鑒及後續研究其等民事法律責任,茲節錄判決部分要旨內容如下,如有興趣可上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判決全文及事實,再為個案適用與否之研究。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手法上介入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又上開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已不限於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息等固定態樣,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時,不應限定須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者始認當之,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疇。至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5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案投資形式上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上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非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在穩定收取報酬,並於五年期滿時取回本金,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核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該案並有投資人向執行業務董事即實際負責人請求依民法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成立之判斷,可供參考,然該案尚未確定,亦非終局判決,是以,後續法院判決為何,亦可以繼續搜尋司法院網站以為確認能否援引於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