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因自殺行為導致他人房屋價值減損之司法實務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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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11-21
標題因自殺行為導致他人房屋價值減損之司法實務如何認定
內文
        現代社會變遷迅速,實務上亦偶有因自殺行為導致他人房屋價值減損而成為所謂凶宅,個案上應如何看待求償及抗辯等,可從近期一則司法實務判決看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近期著有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供民眾參考研究,該則判決尚未確定,於個案上是否援用亦有待後續觀察,節錄要旨如下:【1.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 宅,其行為損己不利人、欠缺社會效益、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製造社會問題,應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再考量其對房屋所有權人經濟利益的重大衝擊,自應認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同時亦屬整體法秩序上不允許、無意義、無價值、應負面評價的「不法」行為(參照陳忠五著「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依前所論,黃00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房屋之交易價值減少159萬2883元之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判決雖確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個案亦與繼承有關,亦有抗辯免責之可能性,實務上仍應看具體個案請教專業律師尋求專業協助,以為訴訟攻防或者尋求與對方協調和解以化解爭執之可能,需要個案當事人之契機與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