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增訂並修正醫療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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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3-12-18
類別行政法類
標題增訂並修正醫療法條文
內文
第 43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45-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 45-2 條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